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430S00/2026-040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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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日期: 2026-07-23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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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称: 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民政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湖南省民政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厅党组会审议,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民政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湖南省民政厅
2026年7月21日
附件
湖南省民政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确保民政厅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及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相关规定,结合民政厅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民政厅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的审核的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以民政厅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民政厅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重大行政许可等,以及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厅政策法规处组织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进行书面审核。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六条 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以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必须履行法制审核前置程序。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严禁提交集体研究、严禁签发、不得正式作出执法决定。
第七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初审,并在完成全部征求意见、听证或评估、处室集体讨论、厅内会签、修改程序,拟提请厅党组会议、厅长办公会议或报送厅领导签发前,送厅政策法规处审核。
第八条 承办处室单位送审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起草说明或调查终结报告、请示批复及相关程序性材料;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审核前置相关材料;
(四)经过听证会的,应当提供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五)经过评估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
(六)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应当提供征求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说明;
(七)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规定;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承办处室单位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所提供材料不齐全的,厅政策法规处可以要求承办处室单位予以补充、完善。承办处室、单位应及时重新提供完整材料。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过程中发现超出民政厅管辖权限事项,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或者移交其他部门的,应当一并提出移送移交意见。
第九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属于民政厅法定职责,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相关条件是否完备;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厅政策法规处在审核复杂、疑难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过程中,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请示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厅政策法规处自收到齐全完备送审材料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分管法规的厅领导批准可延长3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论证、对疑难复杂案件征询意见或提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根据行政执法具体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出具结论为合法的审查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或者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提出移送移交的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通过的,由承办处室单位按程序提交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符合要求后再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就审核意见与承办处室、单位存在重大分歧的,应当积极沟通,尽可能协商一致;确实无法协商一致的,由承办处室单位及时报请厅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厅政策法规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承办机构应当将其存入执法案卷。
第十六条 厅政策法规处结合审核实际情况,可以就存在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向承办处室单位提出执法建议,承办机构应当根据执法建议,采取措施改进,防止类似问题发生。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 承办处室、单位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负责。发现承办机构经办人员未执行本办法的,纳入处室年度绩效考核予以扣分。因承办机构经办人员不按规定报送审核、拒不配合法制机构调阅相关资料以及不正确采纳法制审核意见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因法制机构经办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所出具法制审核意见错误,导致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附件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
序号 |
执法事项类别 |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 |
审核依据 |
|
1 |
行政处罚 |
对社会团体(除慈善组织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办法》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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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基金会(除慈善组织外)、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
|
3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慈善组织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
|
4 |
行政处罚 |
对慈善组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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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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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志愿服务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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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募捐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湖南省募捐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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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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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湖南省募捐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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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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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彩票代销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彩票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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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殡葬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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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对在骨灰堂内设置私人祠堂的,在公墓内提供超规定标准墓位、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或者使用高档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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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对农村公益性墓地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墓穴用地或者墓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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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对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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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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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制造、销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丧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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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向实行火葬的地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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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擅自进行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火化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殡葬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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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对养老机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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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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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许可 |
社会组织(除慈善组织外)成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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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设立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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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强制 |
封存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