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湖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本着客观、公正、效率、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依规开展。依法维护和尊重社会救助申请人的隐私权,严守信息秘密。
第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救助、劳动就业救助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称为申请人。在申请社会救助时,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要依法予以核对。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设核对机构负责。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核对机构在业务上是指导关系。各级核对机构建立配合密切响应及时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核对机构要与卫生、教育、住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建立分工合理、权责明确、资源共享、安全保密的信息业务协同机制。
第五条 核对工作基于政府相关部门委托授权进行,委托授权须以书面形式,并要附上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核对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擅自超越授权范围。
第六条 核对机构依法进行核对调查、取证、出具结论,其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或干涉,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七条 对需要特别委托授权的事项,申请人应特别委托授权。救助申请人应如实提供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八条 核对采取入户查看、邻里访问、信函调查、提取信息、询问当事人、调取政府相关部门资信等方式方法进行。
第九条 核对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家庭的人口状况、财产状况和可支配收入状况。
第十条 居民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物质财产:
(一)现金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
(四)商业保险;
(五)房屋及土地使用权;
(六)机动车辆;
(七)较大价值的家电、家具、工艺品、字画等;
(八)其他财产等。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人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障、保险费后的收入。主要是指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其中: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从事主要职业、兼职或临时劳动得到的收入,有工资、有薪金、加班费、年终奖金、各种津贴、补贴等;
(二)经营性收入是从事生产经营商贸经营等活动取得的净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残疾人员补助、辞退金、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补偿金、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产、彩票收益、遗属补助金、退役士兵自主择业一次性补助金等;
(四)财产性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股息红利、租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等;
(五)其他有关收入。
第十二条 对申请人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相关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确定申请人受助情况。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及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协助核对机构,提供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促进社会救助客观公正,进一步提高社会救助的准确率。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低保、住房、、卫生、社保等部门提供核对信息。政府有关部门要实现信息共享,形成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其中:
公安部门提供状况、机动车辆登记、出入境等方面的情况;
民政部门提供婚姻、低保、优待抚恤、举办民办非企业、基金会等方面的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险金等方面的情况;
住建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使用、房屋交易、出租、房屋产权登记等方面的情况;
银信部门提供个人存款、贷款方面的情况;
工商部门提供个体工商户和企业注册登记情况、经营情况;
税务部门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相关企业的纳税情况;
政府有关部门应提供与居民家庭、财产和其他相关方面的情况。
第十六条 社会救助信息共享部门应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对接和资源整合。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救助信息的互换互用工作,提高社会救助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实现居民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管理平台与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的连接,整合政府各部门数据信息,逐步实现自动比对的技术模式。
信息数据应予核实后,方能作为核对报告依据。
第十八条 核对工作严格按照民政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标准》进行。核对机构自收到有效材料之日起开展审查比对,30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具有公信力,是作出社会救助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其有异议的,可要求复核。核对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成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核对机构应有专门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为社会救助提供支撑。
第二十条 核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泄露机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