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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索引号:430S00/2020-033178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2020-04-07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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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题词:
  •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 婚 


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信息来源:湖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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