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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 索引号:430S00/2020-033594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2020-04-07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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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1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讼诉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办法和步骤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湖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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