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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索引号:430S00/2020-037580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2020-04-13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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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2009年6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公布 根据2018年7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关于废止和和修改部分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厅(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制部门(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行政监察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指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起草部门负责人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初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报请制定机关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依据等材料径送制定机关办公厅(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移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应当保证本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有足够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送审稿的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待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制定
(三)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四)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提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登记、编制登记号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登记须将规范性文件文本、合法性审查报告和依据等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登记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于受理之日起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但是对主体资格、制定权限等违法的不予登记并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已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及时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工作部门就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事后审查监督制度: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于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后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对符合报备规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登记,按月公布目录,并进行事后监督审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属于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申请制定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由本省行政机关处理的有权处理的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须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复议机关
(四)上级机关指示审查、其他机关建议或者转送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应于接到指示或者建议、转送函后30日内向上级机关书面报告或者向建议、转送机关书面告知审查结果
依照前款规定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执行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30日内审查完毕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二十三条有关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处理职责的上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审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适用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效力原则确定适用的依据
(二)上位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但是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规章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逐级报请国务院决定适用的依据
(三)不同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最高位阶的上位规范性文件
(四)同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该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五)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适用的依据
需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适用依据的中止审查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裁决或者决定后恢复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书面建议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须于接到建议函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报告纠正结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或者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确认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二)内容违法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负责审查的部门法制机构提请本部门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确认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进行修改,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相应规范性文件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宣布失效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拟订解释草案经制定机关审定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布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依法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对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办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关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关于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湖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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