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 索引号:430S00/2015-0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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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日期: 2015-10-09 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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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2015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组织发展,
发挥老年人组织的教育、引导、服务作用,
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义务服务。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身体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每年重阳节所在月为本省敬老宣传月。
全社会应当在本月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表彰敬老孝亲模范,
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七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
或者赡养人之间相互推诿以及家庭成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者组织可以进行调解,
或者支持、协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房屋,
改建或者产权调换时,
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共有份额和其他权利。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完善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
建立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收入增长、物价变动以及老年人生活需要等情况,
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对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同时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高龄生活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高龄生活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
建立或者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医疗救助、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申请政府补贴等养老服务信息的平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时,
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
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
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
优先保障供应。
禁止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
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配置标准,
配套建设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日间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城区以及住宅区工程建设方案时,
应当就涉及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标准的,
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养老服务设施的,
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以及就近补建的原则,
且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的运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
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
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捷的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
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
城乡社区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
应当结合老年人自身特点、健康状况,
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支持老年人开展互助式养老。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指导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选择集中供养的,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
选择分散供养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供养资金。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在未满足前款规定选择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时,
不得擅自向社会其他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财政扶持力度,
逐步建立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
落实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有关基金,
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有关基金,
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
对养老机构办理和使用通信、有线电视等业务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养老服务与医疗服务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医养结合,
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
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为老年人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
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条件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将经鉴定需要长期持续服药的老年病纳入特殊门诊,
并逐步提高医疗保险支付比例。
对经评估需要持续住院治疗的老年病人,
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结算机制保障其持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工作,
建立政府、社会和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工作,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符合信贷要求的前提下,
优先对养老机构给予信贷支持;
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利率优惠,
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
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
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
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
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踪老年人寻找机制。
社会求助服务平台应当设立老年人失踪免费报警热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
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培训,
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吸纳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招用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参加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
设立醒目的优惠优待标识,
公示相关优惠优待内容;
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优惠服务,
通过完善挂号、诊疗系统管理,
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
为老年人挂号、就诊、转诊提供便利条件。
城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
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的老年人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提供票价优惠。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收取门票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公园、园林等旅游景区(点),
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提供票价优惠。
老年大学(学校)、老年人活动中心应当为经济困难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优惠优待具体办法,
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优惠优待范围,
提高优惠优待水平。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新建城区、住宅区未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配置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
或者依法拆迁养老服务设施未进行补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
逾期未补建的,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关单位未落实对老年人优待服务的,
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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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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