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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 索引号:430S00/2022-04016846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2022-10-12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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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7年7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1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 2022年10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修改 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农村中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家庭由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的制度

对农村困难家庭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是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形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还可以采取其他生活补助措施

第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照农村困难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条件具备的地方也可以按照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根据农村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的增减适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

第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扩大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和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措施相衔接与家庭赡养扶养抚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困难居民生产自救劳动致富

第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并逐步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额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财政、统计、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

第八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农村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

(一)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

(二)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三)父母双亡或者无抚养能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共同生活并已形成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纯收入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的前12个月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照统计部门的统计口径计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农村居民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在劳动年龄内具有正常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在校学生除外)

(二)有能力耕种而不耕种导致所承包土地抛荒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的

(五)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通过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基本费用确定

第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三章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家庭成年成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收入材料和其他相关材料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均无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表达意愿的可以由其近亲属、其他村民或者所在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力状况、经济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后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评议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民主评议意见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一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民主评议意见、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复核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二榜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将公示情况、申请人家庭的有关材料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复核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有关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准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数额并在村(居)务公开栏进行第三榜公示7日公示无异议的发给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公示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处理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与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数量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年度预算

省财政安排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十一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般按季发放到户并逐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发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审制度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将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及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情况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并及时公示和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配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专项工作经费保障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正常开展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年初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报告上年度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足额筹集、按时拨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或者在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追回其获取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获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湖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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