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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

  • 索引号:430S00/2024-046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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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24-05-31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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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应当共同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全社会应当树立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辨别是非、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并加强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临时照护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采取保护措施,可以向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寻求帮助;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网信等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检举、控告;发现未成年人处于监护缺失或者危险、紧急情况时,参与救助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照护的,被委托人因突发情况不能履行照护职责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或者重新委托照护;对暂时不能落实委托照护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申请临时照护。

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开展未成年人假期托管服务。

第五条  家庭、学校、社会、政府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食品、交通、消防、禁毒和防溺水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及时排除伤害未成年人的安全隐患,共同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事故预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协同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工作,畅通未成年人心理咨询和心理治疗的渠道,提升心理健康服务能力,及时疏解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推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早预防、早识别、早干预、早治疗。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和情感需求,根据不同年龄阶段的身心特点给予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以校长、园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明确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强化班主任责任,加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教师家访和家长会议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情况。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卫生健康、教育部门指导下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规定设置卫生室,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药品和急救器材,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学校、幼儿园应当创造条件积极组织未成年人参加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未成年人不宜参加体育锻炼和户外活动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照顾或者准予其请假。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饮食安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落实校长、园长集中用餐陪餐和家长代表用餐陪餐信息公开等制度。

第十条  学校不得违反规定处分未成年学生或者责令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前,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校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依法治理、预防犯罪等工作。法治副校长应当每学年面向师生开展不少于四课时的法治教育。

第十二条  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以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有下列行为并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欺凌行为: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逼迫他人自残、自虐;

(七)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预防和处置机制,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开展防治学生欺凌专题教育,设立学生欺凌投诉、求助通道。对学生及其家长的投诉和求助,学校应当及时处置。

学校应当引导、支持学生和学生家长及时报告所发现的欺凌情形,对报告人信息保密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重点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有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发现其可能被欺凌的,应当立即向学校报告,学校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不同学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欺凌事件,学校应当主动沟通,协调解决。必要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和教育、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进行认定和处理。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并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加强管教的要求。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为未成年人观摩学习、社会实践、体育锻炼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学校应当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寒暑假期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向非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校内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的社会组织,充分发挥相关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保护领域中的能力建设、心理干预、权益保护、法律服务、社会调查、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以及收养评估等专业优势。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引导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个性化、差异化、有针对性的服务。

鼓励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托家长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或者站点等公共服务场所,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心理健康等公益性指导服务。

第十六条文身服务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医疗美容机构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文身服务经营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或者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医疗美容机构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或者招募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人员时,应当要求应聘者提交承诺书,并按照属地原则向所在区域内的基层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吸毒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招募。对处于尚未作出违法犯罪生效处理决定的人员,暂缓录用或者招募。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前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查询、复核违法犯罪记录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复核结果。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对于合法披露含有前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监督管理未成年人使用智能终端产品。家庭、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网信、公安、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指导行业内市场主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利用网络发布或者传播诱导未成年人自残自杀、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的信息,应当向公安、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投诉、举报。

公安、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通过举报渠道或者敏感词监测等技术手段发现前款信息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未成年人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场所和设施。县(市、区)应当建设至少一所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应当就近新建不低于原标准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未成年人保护热线,负责受理、转介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求,收集意见建议,提供咨询帮助。

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受理的咨询、检举、控告和报告等事项应当纳入接诉即办工作体系。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沟通联动机制,及时掌握相关热线信息。对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救助保护措施,并及时转介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收留、抚养依法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鼓励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发挥场地、资源等优势,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康复训练、托养照料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申请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或者强制隔离治疗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是否有由其监护的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的,应当及时提供帮助。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人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民政等部门接到未成年人监护缺失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未成年人身份,寻找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民政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进行临时监护,安排必要的生活照料措施;卫生健康部门以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救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应当提供就学保障。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儿童之家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儿童之家兼职辅导员等志愿服务队伍,充分发挥儿童之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关爱、保护等服务功能。鼓励儿童服务类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力量,依托儿童之家开展心理疏导、精神抚慰、人际调适等未成年人服务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有关信息排查、资料归集、定期随访、监护指导以及儿童之家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定期开展大数据比对,主动识别困境未成年人,并依法及时进行干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孤儿、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落实补贴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和价格补贴联动机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陷入困难的,给予临时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残疾人联合会和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康复、救助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和社会力量设置残疾未成年人定点康复机构,提供康复救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未成年学生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体系,依法保障经济困难未成年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系统,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方式,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教育。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向社会普及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知识,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进行防范性侵害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性安全教育与防范性侵害教育纳入对学校、幼儿园的考核体系。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教职员工与未成年人交往行为准则、教职员工和未成年人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年龄阶段和身心发育特点进行性安全教育和防范性侵害教育。

第三十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应当立即向公安、教育、民政等部门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直播、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未成年人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的;

(五)其他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的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有医疗救治需要的,应当及时送医,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照料。

对有特殊医疗救治需要的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护理人员,确保得到有效治疗;对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心理干预并开展后续跟踪。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信息严格保密。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和学校应当关心其身心健康、学习生活等情况。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转学提供保障,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协助。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应当优先指派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鼓励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团队。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免予核查其经济困难状况。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会同民政和教育部门、人民团体或者委托社会服务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安置帮教、救助帮扶等工作。

涉案未成年人住所地不在本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住所地有关机关,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考虑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因素进行协调和安排;未成年人无固定住所的,应当依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专门学校、社会观护基地等实施。

第三十五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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