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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 索引号:430S00/2014-01989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2014-03-05 08:25
  • 主题分类:
  • 主题词:
  • 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八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二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一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第三十三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五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第三十八条 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第四十条 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普通高校和普通高中学生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九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五十一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第六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三条 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七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84101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湖南省民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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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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