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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 索引号:430S00/2014-0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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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14-03-10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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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基金会名称的管理,保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设立的基金会。

第三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反映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

公募基金会的名称可以不使用字号。

第四条  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应当在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非公募基金会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公募基金会应当冠以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冠以省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称的,可以同时冠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冠以市辖区名称的,应当同时冠以市的名称。

第五条  基金会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基金会不得使用姓氏、县或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字号。

第六条  公募基金会的字号不得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

第七条  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

()不得使用曾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的姓名;

()一般不使用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的姓名。

第八条  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第九条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条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

()有迷信色彩的;

()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

()其他基金会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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