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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的通知

  • 索引号:430S00/2025-178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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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日期: 2025-12-04 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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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名称: 关于印发《湖南省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的通知

HNPR202508014



关于印发《湖南省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的通知


湘民发〔202531

各市州民政局、党委政法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团委、妇联:

现将《湖南省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公安厅

中共湖南省委政法委员会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共青团湖南省委

湖南省妇联

2025114




湖南省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防止未成年人因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当以及监护侵害等情况陷入困境,降低或消除家庭监护风险,及时实施家庭监护干预和帮扶措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是指民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监护人履行家庭监护责任及监护能力的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形成评估结论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符合客观、公正、全面、保护隐私、评估与帮扶相结合的要求。

第四条有关部门在下列工作中,应当根据需要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

(一)开展困境未成年人身份认定、收养工作;

(二)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及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

(三)提供监护指导、家庭教育指导、救助保护、关爱帮扶等支持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下列情形中应当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

(一)在临时监护期间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的;

(二)对辖区内的散居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经初步筛查存在监护能力不足情形的困境未成年人,每两年至少实施一次定期评估;

(三)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风险线索时,应当立即启动评估程序。

第二章评估主体

第五条  有关部门是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实施主体,可自行组织评估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六条有关部门自行组织开展评估的,应当组建评估小组。评估小组应2名以上2熟悉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本单位在编人员和其他社会工作、法律、心理、教育、医学等专业人员。

第七条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

第三方专业机构应为依法登记注册、具备未成年人保护或调查评估相关工作经验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心理服务机构。

参与评估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社会工作、法律、心理、教育、医学等学历或资格证书;

(二)身心健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2年以上(含2年)未成年人保护或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相关经验;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入职查询及从业禁止制度要求。

第八条评估人员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存在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联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评估内容和评估方式

第九条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包括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质量评估和监护人监护能力评估。当需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只需对监护人监护能力进行评估。

第十条 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质量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情况: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户籍居住情况、家庭构成、生活环境及受救助情况。

(二)健康状况:身体发育指标、医疗保健记录、营养状况,心理健康状态(情绪稳定性、性格特征、心理测评结果及异常行为表现)。

(三)教育培养:学籍信息、学业表现、课外活动参与、家庭教育投入、兴趣特长培养及品德教育成效。

(四)社会适应能力:与同龄人及成年人的交往质量、遵守社会公德及法律意识表现、不良行为矫正记录。

(五)受照料情况:饮食起居照料、医疗康复保障、个人卫生维护等实际照料状况。

(六)安全保护情况:居住环境安全(消防、防盗设施及危险源排查)、人身安全防护、网络使用安全、交通安全保障(上下学护送方式及装备)、近三年安全事故记录核查。    

(七)其他关联事项:临时监护需求、特殊教育或医疗需求及其他可能影响监护质量的情形。

第十一条  监护人能力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本情况:年龄、婚姻状况、经济收入稳定性、受教育程度、身心健康状况、道德品行、遵纪守法及社会信用情况。

(二)监护意愿与法律认知:与未成年人的情感联系密切程度、主动履行养育保护责任的意愿、对监护职责及家庭教育法律法规的知晓程度。

(三)生活保障能力:提供衣食住行条件、日常生活照料(卫生清洁、作息规律性)及基本医疗需求保障的能力。

(四)教育引导能力:保障义务教育、思想品德培养、预防及制止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管教方式合理性(尊重未成年人权益与适度管理结合)。

(五)家庭关系协调能力:处理家庭成员矛盾(如亲子冲突、配偶分歧)的沟通技巧、建立和谐邻里及社区关系的能力。

(六)安全保护能力:落实居住环境安全措施、人身安全防护措施、交通安全保障及事故风险应对能力。

(七)特殊需求照护能力:对特殊教育或医疗需求的响应能力,对特殊需求儿童的照护适应性及资源获取能力。

(八)其他关联因素:突发风险应对能力、可能影响监护质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应以实地评估为主要方式,可采取当面访谈、邻里走访、入户察看、问卷调查、资料查阅、信息比对、心理测评等方式进行。

鼓励利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对评估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通过建立评估模型,对评估结果进行预测和预警,提高评估的效率和准确性。

第四章 评估流程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决定开展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的,应书面告知监护人或者被评估人。

第十四条  评估人员实施实地评估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且不少于2人;评估女性未成年人家庭时,至少配备1名女性评估人员。评估人员应当以文字、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评估实施的全过程,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存档、备查。

未成年人满8周岁的,评估人员应当与其交流,听取其意见和想法。未成年人不满8周岁但具备一定表达能力的,评估人员可以与其交流,了解其意见和想法。

第十五条评估小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基于客观、全面收集的信息,对未成年人监护状况及监护人监护能力作出评估结论,评定评估对象风险等级,提出对家庭监护进行干预帮扶的意见建议,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伤害未成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同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采取临时庇护或紧急安置。

第十六条 评估报告应当在监护人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

有关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由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经机构负责人审核签署评估结论并加盖公章。

第五章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十七条  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监护干预帮扶、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申请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的困境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困境未成年人监护状况风险进行分级,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个等级,并按风险等级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或消除风险,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十九条  对于监护状况确认为高风险的困境未成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牵头协调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妇联等有关部门启动个案管理机制,依法依规及时采取委托他人监护或者转移监护权、委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照护、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实施综合救助等有效措施消除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种因素。

第二十条对于监护状况确认为中风险的困境未成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重点关注对象,督促儿童主任、儿童督导员定期上门探访,每月至少走访一次,及时掌握相关情况。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入专业团队对其提供监护支持和关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监护状况确认为低风险的困境未成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指导当地儿童主任落实定期探访制度,每季度至少走访一次,及时掌握相关情况,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帮助监护人增强监护意识和提高监护能力。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展监护评估所需经费由有关部门保障,列入工作预算。

开展监护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施监护评估部门应为评估小组或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加强评估人员队伍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建立资格认证和考核制度,提高人员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档案应一人一档进行管理,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音像制品等应全部归档进行保存。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评估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音像制品等全部资料移交至评估委托方。

评估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未成年人成年后5年,涉及违法犯罪或重大监护侵害的案件档案应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护评估部门应通过抽查评估档案、回访被评估家庭、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评估小组的评估工作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第三方机构应建立内部质量控制制度,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评估人员有伪造、变造相关材料隐瞒相关事实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情形的,评估结论无效。

评估小组、受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及评估人员有泄露评估对象及相关人员隐私、违规收取费用或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监护人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护评估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并说明理由。

实施监护评估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组成复核小组,对评估程序、依据及结论进行全面审查。复核小组应由未参与原评估工作的专家、社会工作者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复核结论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复核结论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困境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应当按照相关地方标准执行。

其他部门开展的未成年人家庭监护能力评估,其评估启动情形、评估方式、评估结果使用等具体规定,由相应部门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121起施行,有效期5

主动公开

湖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2511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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