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兰诉省民政厅行政诉讼案件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2日,原告张某兰到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公安分局广场派出所开具户籍证明时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已被李某华的女子冒用。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湖南省民政厅查询了冒用原告身份的李某华与台湾籍第三人郭某国的涉台婚姻登记的存档材料。原告发现其身份信息已被李某华于2005年8月31日冒用于第三人郭某国登记结婚。由此导致原告本人与其前夫无法办理复婚登记。为此,原告诉请撤销湘民结字01050200号结婚登记,赔偿损失。
【调查与处理】
湖南省民政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向长沙市中院提交的答辩意见如下:1、湘民结字01050200号结婚登记程序正当、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张某兰与第三人郭某国的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予以审查,发现他们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材料齐全,形式要件齐备,程序合法。2、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身份证信息系被冒用的充分证据,且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申请婚姻登记的身份证明信息如身份证号码、常住人口登记卡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证件号等所有关键信息都保持一致,完全吻合。本次起诉中被告提交的张某兰身份证信息与2005年向答辩人出具的张某兰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等信息也完全一致。3、原告所提行政诉讼已过14年,超过了5年诉讼时效。
最终长沙市中院采纳了我们提交的答辩意见,裁定原告张某兰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五年最长诉讼期限,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湘1行初653号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法律分析】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五条的规定,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婚姻登记材料只能进行形式书面审查,无权通过公安部门的居民身份证系统对申请人的真实情况进行审查。依据现行的《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撤销案件中,若确实存在登记错误,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却无权作出撤销这一违法行为。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原告张某兰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五年最长诉讼期限,故被法院驳回起诉。
【典型意义】
原告张某兰案件不同于因婚姻登记人员工作疏忽或失误而导致婚姻登记错误。事实上,张某兰案件中,我们的婚姻登记人员严格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五条的规定,书面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发现并不存在任何错误。但依据起诉材料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发现张某兰本人身份证确可能存在被他人冒用。但根据现行婚姻登记法律制度,民政部门作为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并无权限撤销此类事实上错误但形式上正确的婚姻登记。针对此类案件,法律规定我们只能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来撤销登记,而不能由我们民政部门依内部纠错的方式自行撤销。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太过单一、且诉讼程序太过复杂,并不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最终损害的是婚姻登记部门的公信力。希望今后婚姻登记立法能从这一方面予以完善,提供更有效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