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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培训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办法(试行)

信息来源:湖南民间组织信息网  时间:2010-04-01 14:31      

(民发【2001】297号 2001年9月29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职业培训机构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主要指: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国家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职业培训机构须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审批设立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 
  第四条 按照《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业培训机构的综合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办学许可证(副本) (五)其他材料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简化手续核准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单位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当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当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资金的应当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变更后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八条 职业培训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其他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对职业培训机构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对该机构撤销登记 
  第十条 在本办法下发之前已经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职业培训机构须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复查登记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开始至2001年12月31日结束 对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复查登记手续的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依法登记的职业培训机构颁发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湖南民间组织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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